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身份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吉县口前镇红旗收费站附近时与蒋某某逆向停放在路边的×××号红旗轿车相撞。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5.3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某甲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蒋某某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已自行协商解决,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永吉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情况说明,证人蒋某某、洪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吉鸣正[2012]毒检字第193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甲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