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百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4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刑初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百健,吉林省吉林市人,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吉林市龙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9日被永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百健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百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末的一天,在吉林市龙潭区风帆网吧,被告人姜百健趁网管不在之机,在一楼吧台抽屉内盗窃现金人民币400.00元。

2015年10月1日1时40分许,在永吉县口前镇飞龙网吧,被告人姜百健趁网管不在之机,在一楼吧台抽屉内盗窃现金人民币400.00元。

2015年11月7日1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兴隆大街博洋网吧,被告人姜百健趁网管不在之机,在一楼吧台抽屉内盗窃现金人民币650.00元,姜百健经抓捕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姜百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百健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姜百健因吸毒被抓获,经讯问,姜百健如实供述了其在永吉县口前镇、吉林市网吧盗窃现金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百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高某某、于某某等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勘验报告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百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私有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百健在司法机关未确定嫌疑人,尚在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百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450.00元,返还被害人。(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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