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非法占用农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4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身份号码:×××。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字(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占用农地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文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05年至2013年,先后在永吉县金家乡金家村7社老于东沟、老于北沟、五道岗子集体林地内开垦五块地并种植农作物(玉米),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16230.9平方米,核24.25市亩。经林业技术人员勘验,由于种植农作物和喷洒农药,原有地表植被遭到严重毁坏,如自然恢复植被需要五至十年时间。被告人张某甲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地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集体森林、林木、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集体林资源调查登记簿、停止非法使用林地种植农作物通知单、永吉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林地上耕种农作物的通告,证人裴某某、贾某某、王某甲、李某某、何某甲、王某乙、高某某、姜某某、何某乙、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李香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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