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刑初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万国,吉林省磐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绺窃于1981年被行政拘留四次;因绺窃于1982年被行政拘留二次;因绺窃于1983年被行政拘留一次;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1月22日被吉林市磐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绺窃于1987年3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惯窃罪,于1990年12月25日被吉林市磐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9日被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抢劫罪,于2012年5月2日被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治国,吉林省永吉县人,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址吉林省永吉县。曾因盗窃罪、脱逃罪,于2002年9月16日被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9月8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万国、王治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万国、王治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6日9时26分,被告人王治国发现被害人白某某携带的手包内有钱,并通报被告人于万国伺机扒窃,二人尾随被害人白某某至永吉县双河镇双河大街丽辉超市门口,被害人白某某进入超市购物,被告人王治国在超市外等候,被告人于万国进入超市,乘被害人白某某结帐不备之机,被告人于万国将被害人白某某随身携带手包拉链拉开,将包内现金2 400.00元盗走。被告人于万国将盗得赃款分给被告人王治国800.00元,所得赃款均被二人挥霍。案发后,赃款已返还失主。被告人于万国、王治国均系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于万国、王治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万国、王治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桦甸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取款凭证、扣押决定、清单及物品照片、情况说明、收条,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万国、王治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私有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万国、王治国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均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万国、王治国均能够自愿认罪,赃款已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万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王治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香兰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