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兆义,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0月19日被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6月12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兆义、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文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兆义、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3日21时,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吉林省扶余市蔡家沟镇18号村4社,侵入被害人魏平家中,采取用短线钳子剪断锁头的手段将停放在车棚内铃木王牌摩托车盗走自用,经物价部门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 300.00元。
2013年5月3日8时许,被告人王兆义、王某甲经事先预谋从长春市窜至永吉县口前镇金三村1社唐立波家中,被告人王某甲望风,被告人王兆义采取撬窗户入室盗窃的手段,盗窃现金3 210.00元。二被告人又窜至口前镇金二村3社王绍臣家中以同样手段盗窃现金300.00余元。被告人王兆义、王某甲共计盗得人民币3 510.00元。二被告人在返回长春途中将赃款分掉,被告人王某甲得赃款1 600.00元,其余归被告人王兆义,赃款已被二人挥霍。被告人王兆义、王某甲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王兆义、王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21时,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吉林省扶余市蔡家沟镇18号村4社魏平家中,采取用短线钳子剪断锁头的手段将停放在魏平家车棚内的铃木王牌摩托车盗走自用,经物价部门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 300.00元。
2013年5月3日8时许,被告人王兆义、王某甲经事先预谋从长春市窜至永吉县口前镇金三村1社唐立波家中,由被告人王某甲望风,被告人王兆义撬窗户入室盗窃现金3 210.00元。二被告人又窜至口前镇金二村3社王绍臣家中以同样手段盗窃现金300.00余元。被告人王兆义、王某甲共计盗得人民币3 510.00元。二被告人在返回长春途中将赃款分掉,被告人王某甲得赃款1 600.00元,其余归被告人王兆义,赃款均已被二人挥霍。案发后,摩托车已被追回,赃款已收缴,均已返还失主。综上,被告人王兆义参与盗窃二起,价值人民币3 5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三起,价值人民币5 800.00元。被告人王兆义、王某甲经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兆义、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永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证明,失主魏平、唐立波、王绍臣的陈述,证人李某某、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扶余市价格认证中心扶价认字[2013]034号鉴定结论,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兆义、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均能够自愿认罪,赃物、赃款均已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兆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