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身份号码:×××。1993年12月29日,曾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曾某某在永吉县口前镇歪头村5社大车岭子、老窑沟集体林地盗窃木材6040公斤,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木材价值人民币3 322.00元。
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曾某某在永吉县口前镇歪头村5社南沟集体林地盗伐天然林木17株,核立木蓄积2.1777立方米。被告人曾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伐林木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曾某某在永吉县口前镇歪头村5社大车岭、老窑沟集体林地盗窃木材净重6040公斤,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木材价值人民币3 322.00元。
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曾某某在永吉县口前镇歪头村5社南沟(99林班27小班)林地盗伐天然林木(林木权属为私有)17株,核立木蓄积2.1777立方米。
盗窃木材已返还失主,盗伐木材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曾某某经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木材及盗伐木材照片,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原木检尺野帐,证人王某某、韩某某、李某乙、陈某某、石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的证言,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3]100号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报告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集体财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违反森林法规,擅自砍伐他人私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曾某某能够自愿认罪、盗窃木材及盗伐木材已返还失主、被告人家属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紫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