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东洋, 1988年1月26日出生,身份号码:×××,吉林省永吉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同年7月11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东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旭,被告人姜东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8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姜东洋开出租车拉被害人陈某某等4人到永吉县口前镇平安御园北门处,该4人下车后,被告人姜东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姜东洋从车内拿出一把刀将被害人陈某某腹部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腹部外伤后造成腹部开放性刀刺伤,造成腹腔积血,行剖腹探查术和胃结肠韧带修补术,术中见距横结肠约3cm胃结肠韧带破裂处有暗红色凝血块3处,清除凝血有新鲜活动性出血,予以结扎并钳夹切断、结扎血肿网膜,构成重伤。并认为,被告人姜东洋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3时50分许,被害人陈某某等4人乘坐被告人姜东洋出租车到永吉县口前镇平安御园北门处,陈某某等4人下车后,陈某某与被告人姜东洋发生口角进而厮打,被害人陈某某上前拉坐在驾驶位置上的被告人姜东洋下车,被告人姜东洋从车内拿出一把半弹簧刀攮被害人陈某某腹部一刀,离开现场的同时打电话报案,当日14时许,被告人姜东洋到永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腹部外伤后造成腹部开放性刀刺伤,造成腹腔积血,行剖腹探查术和胃结肠韧带修补术,术中见距横结肠约3cm胃结肠韧带破裂处有暗红色凝血块3处,清除凝血有新鲜活动性出血,予以结扎并钳夹切断、结扎血肿网膜,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姜东洋与被害人陈某某已自行和解,姜东洋赔偿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陈某某对姜东洋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东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半弹簧刀一把的照片,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吉林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永吉县口前镇下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任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4]112号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东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姜东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东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