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强(绰号王老黑),吉林省永吉县人,身份号码:×××。现住吉林省永吉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成,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吉林省吉林市人,身份号码:×××。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强及其辩护人王成、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3日14时许,永吉县一拉溪镇被害人张某某因本镇肖某某欠其车费一事而与对方在电话中口角,后肖某某朋友被告人王志强得知此事来到被害人张某某所在的永吉县一拉溪镇姐妹饺子馆,被告人王志强首先对张某某进行辱骂,伙同后赶到的被告人马某某一起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志强持刀将张某某左手砍伤,被告人马某某用铁凳子、拳头将被害人张某某头部、身体多处打伤,被害人张某某在反抗过程中,持饺子馆厨房菜刀将马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伤者张某某外伤后造成左手食指第一指骨骨折,左手伸肌腱断裂、左手食指指神经断,目前左手食指近节指间关节屈伸活动受限,构成轻伤。伤者张某某左耳鼓膜充血伴水肿,听力下降,构成轻微伤。伤者马某某头部外伤后造成头皮损伤创口累计17.5cm、颅骨骨折,均构成轻伤。并认为,被告人王志强、马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志强辩称,其没有拿刀,张某某的伤不知道是怎么形成的。
辩护人王成认为,被告人王志强的行为从主观方面来说并不是为了满足自己精神上的刺激和空虚,故意耍威风、取乐,无理取闹、惹事生非;从客观方面来说,其行为不是随意的,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不是随便找个人就发泄殴打,而且仅发生口角;从侵害的客体来看,其行为并没有给社会秩序造成破坏,其侵害的对象只是特定的某个人。因此,公诉机关将该案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名和适用法律不妥,从主观、客观方面、客体等各方面来说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辩护人提交以下证据
1、永吉县公安局、永吉县看守所、永吉县人民检察院驻永吉县看守所检察室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书,证明根据《关于被羁押人在看守所表现与刑罚衔接的指导意见》酌情从轻处罚。
2、永吉县一拉溪镇崔家村村民委员会村民联名证实,王志强在2013年被选为该村主任,对工作尽职尽责,勤勤恳恳,在2010年救灾工作中出过力,希望法院给予宽恕。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14时许,永吉县一拉溪镇居民肖某某认为被害人张某某将其欠车费的事告诉其妻一事,与张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肖某某又将欠张某某车费的事电话告知被告人王志强,被告人王志强得知此事后,来到被害人张某某所在的永吉县一拉溪镇姐妹饺子馆辱骂张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吵,王志强对张某某说“你家饭店别开了,看谁还来吃饭”。王志强给马某某打电话说,“把包送过来”。后来马某某来到该饭店,进屋后看见王志强与张某某争吵,就拿起该饭店的铁凳子奔向张某某,扔到张某某后背,有几位客人来该饭店要就餐,见打仗就走出了该饭店。王志强从包里拿出一把菜刀,张某某转身跑向厨房,马某某跟进厨房,王志强在马某某身后,马某某用拳头打张某某的头部及耳朵部位,王志强用手中菜刀砍向张某某,张某某左手一扬,王志强的菜刀砍到张某某的左手食指,张某某在厨房拿起菜刀砍在马某某的头部。经法医鉴定:伤者张某某外伤后造成左手食指第一指骨骨折,左手伸肌腱断裂、左手食指指神经断,目前左手食指近节指间关节屈伸活动受限,构成轻伤。伤者张某某左耳鼓膜充血伴水肿,听力下降,构成轻微伤。伤者马某某头部外伤后造成头皮损伤创口累计17.5cm、颅骨骨折,均构成轻伤。被告人王志强、马某某经侦查归案。
另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王志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2万元,张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王志强、马某某的自然情况。
2、抓捕经过,2013年10月30日11时许,永吉县一拉溪镇派出所民警在永吉县一拉溪镇众合饺子馆将被告人王志强带回派出所。
2013年11月4日,永吉县一拉溪派出所民警通知马某某到永吉县一拉溪派出所,后将其取保候审。
3、永吉县人民法院(2011)永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11年1月23日,被告人王志强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4、永吉县人民法院宣判笔录及执行通知书,载明被告人王志强犯寻衅滋事罪的考验期间自2011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
5、永吉县公安局一拉溪派出所工作情况说明,载明永吉县公安局一拉溪派出所接到110转警,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在案发现场派出所民警没有找到王志强打仗当时所拿的菜刀。
6、和解书,载明马某某、王志强一次性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人民币3.2万元。双方表示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
7、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3]008号、279号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鉴定意见,伤者张某某左手食指外伤后造成左手食指第一指骨骨折,左手伸肌腱断裂、左手食指指神经断,目前左手食指近节指间关节屈伸活动受限,构成轻伤;伤者张某某外伤后造成左耳鼓膜充血伴水肿,听力下降,构成轻微伤。
8、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3]197号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鉴定意见,伤者马某某外伤后造成头皮损伤创口累计17.5cm、颅骨骨折,均构成轻伤。
9、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笔录,永吉县公安局扣押皮尔卡丹牌背包一个及马某某指认该背包系其送给王志强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永吉县一拉溪镇姐妹饺子馆的老板兼服务员。2012年9月23日中午12时许,吴某某等人在姐妹饺子馆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王志强因为车费的事与张某某争吵,其看见王志强在门口处坐着,对张某某说“你家的店别开了,我看明天谁敢到你家店吃饭”张某某就奔着王志强去了,还骂王志强。其看到张某某手里拿着菜刀,马某某正面抱着张某某,其跑到跟前拽张某某,被张某某甩到一边,其害怕跑到隔壁的麻辣香锅屋里,等其再回到店里时,看见马某某头部被砍伤,张某某的左手出血。之后警察就来了。
2、证人蒲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永吉县一拉溪镇姐妹饺子馆业主(系张某某之妻)。2012年9月23日中午,其与张某某请吴某某夫妇吃饭,张某某与肖某某因为车费的事在电话中争吵。过了一会儿,王志强来到该饭店,说,“我磕头弟弟欠你点车费,你他妈要啥,管他妈我要。”张某某与王志强发生争吵。王志强说,“车费我还你,你家饭店别想开了,有能耐上市里,我整死你”,后来来了一伙吃饭的,王志强说“别他妈吃饭了,饭店不开了”。王志强打电话说,“把我包送过来”,过了一会儿,马某某来该店见到双方争吵,拿起饭店的凳子朝张某某头部打了一下,王志强从包里拿出把刀(像是菜刀)向张某某砍来,其跑到隔壁报警的事实。
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23日下午3点多,其与单某某在姐妹饺子馆吃饭。因为打车费,张某某与肖某某在电话里骂了起来。王志强来饭店后与张某某因为车费争吵起来,王志强说话的意思就是要打张某某,不让张某某开饭店。不一会儿,马某某来给王志强送来一个包,马某某和张某某骂了几句,其出门的时候听到屋里玻璃碎的声音,回头看到马某某和张某某互相用拳头厮打,张某某往厨房退,马某某往厨房进,王志强一直在马某某身后,王志强就一直往前上,马某某身体挡着王志强,当时王志强手里拿着他的包,张某某拿着一把菜刀举过肩膀乱砍。后张某某和马某某、王志强都从饺子馆另外一个屋里出来,发现马某某头上出血,张某某手出血的事实。
4、证人单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23日下午3点钟,张某某接肖某某电话,在电话里因欠车费的事互相骂起来。后王志强来到饭店问张某某欠多少钱。王志强给马某某打电话让马某某送包,马某某进屋后与张某某争吵几句,随后马某某就拿凳子砸向张某某,王志强拿着他的包也奔张某某去,后在饭店外面看到马某某捂着头,头上都是血的事实。
5、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23日下午,其与孙老师、杨老师带着两个学生去姐妹饭店吃饭,进屋的时候看到王志强在饭店骂张某某,王志强从包里拿出几百元扔在桌子上,张某某没要,后见王志强和马某某进屋。听说饭店里打仗的事实。
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23日下午2点钟,其与杨某某、武某某还有两个孩子去姐妹饭店吃饭,进屋时,王志强与张某某因为车费的事正在争吵,王志强从包里拿出300.00元给张某某,张某某说不要。争吵时王志强说过饭店别开了。马某某进屋时问因为啥吵吵,后拿起凳子撇过去,打到张某某后背。其出饭店时没看见王志强拿刀的事实。
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23日下午2点钟,其与孙某某,武某某领两个孩子去姐妹饺子馆吃饭,进屋时,王老黑和张某某正在争吵,其劝张某某,后又劝王志强,过4、5分钟,其看见一个年轻人走进饺子馆,其听见喀嚓一声,回头看见胖子脑袋出血了,其看见王志强从包里拿出300.00元放桌上说给车钱,张某某没要,其没看见谁拿刀的事实。
8、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其妻子周淑艳打电话问是否欠张某某钱。然后其给张某某打电话说,“你管我妻子要车费了,整得挺丢人的”,然后双方在电话里争吵。其给王志强打电话告知因为车费的事与张某某发生争吵,让王志强把钱送去的事实。
(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2012年9月23日下午2点钟,我在街内碰见肖某某媳妇问她,肖某某干啥去了。后肖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欠你车费,你和我媳妇说了,我不就他妈欠你点车费吗。”我俩在电话里就互相骂了起来。大约下午3点钟左右,王老黑来到姐妹饺子馆,进屋就问,“谁他妈叫张某某”,开始骂我,说在一拉溪不想混了,要车费管他要,店都不让开,看谁敢上这屋来吃饭。这时来4、5个要吃饭的客人就走了。王老黑打电话让把包送来,来一人送包,王老黑从包里拿出200.00元,往饭店的桌子上拍,说你不要车费吗,我给你。王老黑就出去打电话,不一会,马某某进屋没吱声,拿凳子先打我头顶一下,我看王老黑在他包里拽出把菜刀,我转身往厨房跑,马某某又打我后背一凳子,我左边胳膊也挨一凳子,不知谁打的,我就跑进厨房里转过身来,马某某把凳子扔了,用拳头打我,王老黑举起刀砍我,我使劲一推马某某,王老黑一刀砍在马某某后脑勺上了,马某某和王老黑又扑上来打我,王老黑用刀又砍我,我用左手一扬,王老黑的菜刀就砍我左手食指上了,我伸手在厨房拿把菜刀,我扬手砍了马某某头部两下,是正面迎面砍的马某某,后我拿菜刀横着砍,不让马某某和王老黑靠近我身边,我拿菜刀横着砍时砍没砍到马某某和王老黑,我就不知道了,马某某就上来抢我刀,没抢下去,我用左手推着马某某,右手拿刀,背身后去了,退到厨房外边,马某某就松手了,王老黑没跟上来退到我家饭店厅里去了,我就到旁边饭店去了,之后我就回到我家饭店屋里,我看王老黑一个人在我家饭店厅里,手里拿着菜刀,我手里也拿着刀进屋了,我和王老黑说“我差你啥”王老黑说你别和我唠别的,我也没再说啥,不知谁报案,不一会警察就来了,看我受伤了,让我先看病,我就看病去了。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志强供述
2012年9月23日中午,马某某在一拉溪镇庄稼院请吃饭,肖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欠张某某两趟车费,然后张某某跟我媳妇急眼了”。我说,“那我去给你把钱送去”。然后我就开车去姐妹饺子馆了。我问张某某“多大个事,我兄弟欠你多少钱,你可哪埋汰他”。我俩就吵吵起来了,我从衣服兜里拿出300.00元放到桌子上,张某某没要这钱。后来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要回吉林,正好把我包送来,取完包马某某就跟我进屋了,我又跟张某某吵吵,马某某看了一会,马某某对张某某说“操你妈的,多大点事”,就抄起饭店屋里的凳子朝张某某撇过去了,没撇到张某某,张某某就进厨房拿菜刀向马某某去了,我就去拉仗、抢刀,当时我在马某某身后,张某某拿菜刀向马某某头部一扬,我用左胳膊一挡,菜刀砍到我左胳膊上了,也砍到马某某额头上了,马某某抱着张某某撕吧,吴某某夫妇就往出推我,这时张某某用菜刀砍马某某头部后面一下,然后我就被吴某某夫妇推出饭店了,不一会看到马某某和张某某从姐妹饺子馆旁边的麻辣香锅那屋出来了,看到马某某身上都是血,然后我们就等着你们派出所来。
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
2012年9月23日中午,我和王志强等人在永吉县一拉溪镇庄稼院吃饭,然后王志强接个电话走了。我把包给王志强送去,看到王志强进姐妹饭店,我也跟着进屋,看到王志强和张某某互相骂,就抄起饭店的凳子奔张某某去了,张某某往柜台里面跑,我把凳子扔向张某某,凳子砸到柜台上了,好像砸到张某某腰部了,张某某就往厨房跑,我跟进去了,张某某在厨房抄起一把菜刀照我额头处砍了一刀,当时我左额头就出血了,视线有点模糊了,我就上前用手厮打张某某,抢张某某手中的菜刀,我和张某某面对面,王志强一直在我身后视线看不到的范围,张某某用菜刀胡乱抡,我用手拽张某某拿刀的手,期间,张某某用菜刀片到我脑后一刀,左耳后一刀,后背一刀,我俩从厨房一直撕扯到饭店的后门口,我一下把张某某抱住了喊“你虎啊”张某某就停下来,吴某某夫妇这时上来把我俩拉开了,张某某的左手食指出血了。张某某的伤可能是我俩在撕抢菜刀时候形成的。王志强在我身后,没有看见他手中有工具。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志强对其没有拿菜刀,张某某的伤是怎么形成的不知道的辩解,经查,法医鉴定书中记载“左手食指畸形,掌指关节与第二指间关节外侧可见长约7.0cm的斜线创口,创缘整齐,肌肉外露”。鉴定意见为伤者张某某左手食指外伤后造成左手食指第一指骨骨折,左手伸肌腱断裂,左手食指指神经断,目前左手食指近节指间关节屈伸活动受限,构成轻伤;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王志强用刀砍我,我用左手一挡,把我左手食指砍坏了”;证人蒲某某证实其看到王志强拿刀奔张某某去了。综上认定被告人王志强持菜刀将张某某致伤,被告人王志强的辩解不成立。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观点,经查,被告人王志强因其朋友肖某某欠张某某车费一事,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王志强认为其朋友没有面子,便到张某某所在的永吉县一拉溪姐妹饺子馆对张某某进行辱骂,逞强耍横,导致该饭店无法经营,后马某某也来到该饭店对张某某进行殴打,王志强用菜刀将张某某砍伤,致人轻伤。故辩护人王成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交关于被告人王志强酌情从轻处罚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强、马某某在公共场所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志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马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王志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依照《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依照《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1)永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志强宣告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志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与前次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紫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