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勇,吉林省永吉县人。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传华,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勇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文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勇及其辩护人陈传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建勇利用担任西阳信用社信贷员的便利,以初某某等11人顶名在西阳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6万元,其中15.2558万元为其他贷户垫付本金及利息,余款40.7442万元被其挥霍。被告人李建勇在2009年3月至4月以虚假身份证件为他人贷款人民币26万元,造成贷款损失。被告人李建勇于2012年12月25日主动投案。并认为,被告人李建勇之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建勇辩称,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辩护人陈传华认为,以初某某等人名义贷款是正常贷款,将钱借给李建勇,李建勇出据借条,李建勇与西阳信用社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李建勇利用贷出的钱,借出后自己使用,数额巨大,李建勇是通过借款方式使用了初税等人合法手续贷出的钱,不属于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中垫付他人本金及利息,也是这56万中的一部分,认定挪用资金罪也不妥,应是挪用自己的钱,不应认定是犯罪。起诉书认定以虚假身份证为他人贷款26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此款李建勇占有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不能认定是犯罪。李建勇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在羁押期间,遵守监规,可酌情从轻处罚。李建勇为杜晶波使用尹立友等5人名义贷款本金11万元,利息1.8万余元,由李建勇偿还给西阳信用社,与指控垫付他人本金及利息15万余元,总计29万余元,应视为已偿还,应从挪用资金56万元中扣除,可从轻处罚。
并提交李建勇与信贷员赵某某工作交接单,证明李建勇与赵某某交接时有王海龙、杨玉贤、孟玉珍、尹立友、陈凤有的贷款是由李建勇偿还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李建勇任西阳信用社信贷员期间,为了达到其使用贷款的目的,通过他人找到初某某等11人,顶名在该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6万元,并给贷款人出据欠据,其中15.2558万元为其他贷款人垫付本金及利息,余款40.7442万元,部分用于承包荒山及荒山投资,部分被其挥霍,至今未还。
2009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李建勇以虚假身份证件为他人贷款人民币26万元,致使贷款无法收回,造成贷款损失。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建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李建勇的自然情况。
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员工履历表,载明李建勇自2005年11月份系西阳信用社信贷员。
3、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李建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4、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实施细则,载明贷款的具体规定。
5、西阳信用社关于李建勇贷款情况稽核报告,载明2012年7月3日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稽核,查出李建勇发放贷款时存在的问题及稽核建议。
6、永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载明姜国义、李志强、刘文学、王铁生、许东辉、王雅东均为假名。
7、西阳信用社贷款凭证及还款凭证,载明信贷员李建勇向贷款人发放贷款手续,包括假名贷款的手续及为其他人偿还贷款及利息手续。
8、借据,载明李建勇向陆小龙、陆某某、王某甲、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初某某、芦某某、芦万利、李淑珍出据的欠据。
9、李云峰死亡证明,载明李云峰于2011年6月14日死亡。
10、买卖房屋协议书、承包合同协议书、转让幼苗杨树林地协议书,载明李建勇贷款用途。
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系集体所有制企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初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7日,西阳信用社锅炉工陈某某找到其,称西阳信用社李建勇要转贷需要用钱,在该信用社贷款3万元,由李建勇使用的事实。
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李建勇找到其,称其要借几个身份证顶名贷款,要用一个多月。其将芦万利、李淑珍的身份证交给杨某某,杨某某领他们去西阳信用社办的手续,然后其将钱交给李建勇的事实。
3、证人芦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9日,李建勇借用其名贷款,由李建勇使用的事实。
4、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28日两笔8万元贷款是杨某某找到其,称李建勇要用钱而贷的款,由李建勇使用的事实。
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7日在西阳信用社贷款2笔5万元是杨某某找到其,称李建勇要用钱而贷的款,由李建勇使用的事实。
6、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28日两笔8万元的贷款是杨某某找到其,称李建勇要用钱而贷的款,由李建勇使用的事实。
7、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4月28日两笔共计8万元贷款是杨某某找到其,称李建勇要用钱而贷的款,由李建勇使用的事实。
8、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4月30日贷款3万元是信贷员李建勇要用钱,借其身份证顶名贷款,其让李建勇给出的借条。
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找的陆某某、陆小龙、于某某、王某甲、张某甲为李建勇顶名贷款。贷款到期后都没还。尹某某是王连钢帮其找的,贷款由李建勇使用的事实。
10、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李建勇找到其,让其给找个人顶名贷款,其找初某某,让帮忙顶名贷款3万元,取出3万元交给李建勇,到期后,李建勇没还,李建勇给出的借条。
1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帮杨某某找过尹某某顶名给李建勇贷款的事实。
12、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杨某某和王某乙找其,称用其名在西阳信用社贷款,由李建勇使用的事实。
1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李云峰养牛的资金是通过贷款或是借款,李云峰于2009年6月份因车祸死亡的事实。
1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是李云峰的哥哥,李云峰于2009年6月份因车祸死亡。李云峰与李建勇关系好,养牛时除借款,还从西阳信用社贷过款的事实。
15、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西阳信用社主任,在其任职期间,在李建勇发放贷款的管辖区内,未发现有利用假名贷款的情况,却有顶名贷款的情况。
16、证人易某某证言,证实其在西阳信用社任主任期间,因没有身份证识别系统,所以没有查出李建勇发放贷款的管辖区内有假名贷款。
17、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3月25日的贷款,发现王铁生、李志强是口前的身份证,其问过信贷员李建勇,不是西阳镇户口,怎么给贷款。李建勇称这两个人原来是西阳镇撮落村的,因钼矿占地,他们搬迁到口前的。其看身份证和本人相符,且见到这俩本人,才签的字。姜国义、徐国红、刘文学这笔9万元贷款是他们三个人一起到其办公室,其认识其中的徐国红,又是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才签的字。2012年5月份左右,由于电脑程序中有身份证识别系统,于是发现李建勇发放贷款的管辖区内有六个人名是假的。
18、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其是李云峰的父亲,李云峰养牛资金来源是贷款,具体数额不清楚。
1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1月份,其与被告人李建勇在交接工作时,在其发放贷款的管辖区内,有王海龙、陈凤有、尹立友、孟玉芹、杨玉贤是其发放贷款,是由李建勇转贷偿还了王海龙、陈凤有、孟玉芹、杨玉贤的贷款。
(三)、被告人李建勇供述
供认其于2005年11月份开始在西阳信用社任信贷员。通过他人或者自己找到其发放贷款的管辖区内的农户,称帮忙找人顶名贷款完成收贷任务。其操作贷款56万元用于经营,有的当时出欠据,有的事后补出欠据。
李云峰买牛用款提出申请时,领来姜国义等六个人,其供认没实地去审查,也没进一步核实,信得着李云峰,然后按程序贷出26万元,由李云峰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勇利用担任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阳信用社信贷员的便利,借用他人的名义,挪用本单位资金5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李建勇身为金额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勇构成职务侵占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李建勇借用他人名义贷款后,给贷款人出据借据,因此,从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客观方面表现是利用其为信贷员的工作便利,通过借用他人的贷款名义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故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勇为其他贷户垫付本金及利息构成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以虚假身份证件为他人贷款26万元的事实,构成职务侵占罪,罪名不成立。经查,被告人李建勇供述此贷款实际使用人李云峰,该人于2009年6月14日死亡,因此该贷款的去向没有相关证据相佐证;证人李某丁证实假名贷款是在2010年5月份左右发现的,故认定被告人李建勇身为贷款员在发放贷款时依法应对贷款人是否符合有关贷款条件进行审查而不审查,导致贷款无法收回,造成贷款损失,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李建勇关于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建勇以初某某等11人顶名贷款,用于其个人使用,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李建勇的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使用虚假身份证件为他人贷款,被告人李建勇按法律规定对贷户应审查而未审查,致使贷款无法收回,造成贷款损失,其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认为其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陈传华关于被告人使用初税等人名义贷款是正常贷款,不属于非法占有为目的,符合挪用资金罪,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起诉书认定以虚假身份证为他人贷款26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此款李建勇占有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不能认定是犯罪的观点,经查,被告人李建勇系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信贷员,违反有关信贷管理的规定,对贷款人是否符合有关贷款条件不审查,发放贷款,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建勇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在羁押期间,遵守监规,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李建勇为尹立友等5人偿还贷款本金11万元,利息1.8万余元,可从轻处罚的观点,经查,被告人案发是在2008年至2010年4月,而偿还上述款是在本案案发前,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建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勇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
二、追缴赃款人民币56万元,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