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亮, 1982年8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现住吉林省永吉县。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旭,被告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4日中午,被告人陈亮与朋友鄢某某、桑某某、范某某等人到永吉县口前镇乃子街村8社陆海峰家找到被害人迟某某,因怀疑被害人迟某某在之前的赌博过程中弄鬼,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亮等人对被害人迟某某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陈亮将被害人迟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伤者迟某某左面部颌骨所受伤害为轻伤;伤者迟某某头面部外伤后造成左耳廊背部1.0cm瘢痕,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亮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认为,被告人陈亮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亮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在本案进入审判阶段前(2013年5月9日),被告人陈亮与被害人迟某某已自行和解,陈亮赔偿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对陈亮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永吉县人民法院(2001)永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证人鄢某某、范某某、桑某某、关某某、姜某某、孟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迟某某的陈述,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3]071号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