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4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刑初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吉林省永吉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永吉县人,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址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有才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李有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金奇(在逃)酒后,去永吉县岔路河灌区管理局家属房崔瑶家溜达,发现家中无人,被告人王某甲翻大门进入院内,将大门打开,被告人李某某与金奇亦进入院内。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金奇临时起意,共同将被害人崔瑶家院内一条阿拉斯家犬盗走。次日凌晨2时许,二被告人将阿拉斯家犬送回。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犬价值人民币2 6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经抓捕归案。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盗阿拉斯家犬照片,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5]152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私有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均能够自愿认罪,赃款已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香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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