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身份号码:×××,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2014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字(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间,在永吉县口前镇珠江家园9号楼3单元401室自己家中及自己家车库等场所多次容留李帅、王某某吸食冰毒。被告人刘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某到吉林市青岛街刘某某的朋友处,刘某某花700.00元购买冰毒后,回到永吉县口前镇刘某某家车库分三次吸食;同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某再次到吉林市青岛街刘某某的朋友处,刘某某花700.00元购买冰毒后,回到永吉县口前镇刘某某家车库分二次吸食;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北屋与王某某吸食冰毒;同年9月11日晚,王某某与李帅、被告人刘某某联系后,三人在刘某某家吸食冰毒。次日,被告人刘某某及王某某在刘某某家被警察抓获,李帅跳窗逃跑。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自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与李帅及王某某共同在其家中及其家车库多次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永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永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永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