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海艳, 1973年3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淑文,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海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海艳及其辩护人刘淑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8日19时30分,在永吉县口前镇河西小区2号楼3单元602室被告人孙海艳家门口,被告人孙海艳因被害人李某某来找其妻子而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海艳用菜板将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1、伤者李某某外伤后造成左额叶脑挫裂伤,小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运动性失语),构成重伤。2、伤者李某某外伤后造成枕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孙海艳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孙海艳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辩护人刘淑文认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9时30分,在永吉县口前镇河西小区2号楼3单元602室被告人孙海艳家门口,被告人孙海艳因被害人李某某来找其妻子钟某某而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海艳在楼道里拿起花盆朝李某某扔去,未打中,又从楼梯的缓台处拿起一个菜板朝李某某头部砸了一下,被害人李某某仰面倒在地上,被告人孙海艳的妻子钟某某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1、伤者李某某外伤后造成左额叶脑挫裂伤,小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运动性失语),构成重伤。2、伤者李某某外伤后造成枕骨骨折,构成轻伤。当日,被告人孙海艳在永吉县医院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孙海艳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已自行和解,孙海艳亲属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对孙海艳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海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菜板照片,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和解协议书,证人钟某某、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3]247号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海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刘淑文关于从轻处罚的观点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海艳能够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海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