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某甲,身份号码:×××。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佟某乙,身份号码:×××。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甲、佟某乙犯行贿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研,被告人佟某甲、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佟某甲、佟某乙为永吉县口前镇达屯村农民,二人为父子关系。在2010年永吉县7.28水灾中,被告人佟某甲父亲去世后遗留的空房子过水受灾,被告人佟某甲另有自己的住房,为获得水灾房屋补助款,在明知不符合永吉县因灾水毁房屋重建标准的情况下,被告人佟某甲、佟某乙经共同商量,通过事先许诺,事后实际给予好处费,以达到获得政府允许的最高水毁房屋补助款的目的,向永吉县口前镇达屯村书记兼村主任“达屯村因灾水毁房屋评估领导组”组长马某某和达屯村治保主任、达屯村八社社长“达屯村因灾水毁房屋评估领导组”成员张某某行贿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佟某甲、佟某乙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佟某甲、佟某乙之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佟某甲、佟某乙辩解其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不知道是否构成行贿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佟某甲、佟某乙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佟某甲、佟某乙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永吉县口前镇因灾水毁房屋重建档案、永吉县关于农村因灾倒塌房屋重建和损坏房屋修缮相关工作程序规定、关于永吉县因灾倒塌、损坏房屋重建和修缮参考性意见、永吉县关于农村因灾倒塌房屋重建和损坏房屋修缮有关问题处理的指导意见、永吉县口前镇人民政府《口前镇因灾倒塌房屋重建和损坏房屋修缮工作实施办法(试行)》、永吉县口前镇房屋重建工作名单、永吉县口前镇达屯村评定受灾领导小组名单、会议记录、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及存款明细,证人马某某、张某某、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刘某某、姜某丁等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甲、佟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二被告人关于不知道构成行贿罪的辩解,经查,佟某甲供述,7.28大水之后,听说镇里定的水毁房给5.8万元补助,于是其与其儿子佟某乙研究如果能办成此事认可花2万元给张某某和村书记马某某。其又给张某某打电话,说能办成此事,其认可出2万元给张某某和马某某表示感谢的事实。被告人佟某乙供述,其和佟某甲研究,如果能办成此事豁出2万元,其同意给马某某和张某某好处费的事实。二被告人明知违反政策规定,通过事先许诺,事后实际给予好处费的方法,要求从事公务的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自己提供帮助。故二被告人不知道是否构成行贿罪的辩解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佟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佟某乙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佟某甲、佟某乙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