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3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刑初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吉林省磐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现住址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英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窜到永吉县口前镇盛世西府4号楼5单元门前,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样样红牌四轮电动车驾驶室车窗把手撬坏,将车门打开,后将钥匙门下方电线外皮烧开接上后打火,将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样样红牌四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 800.00元。

2014年11月、2015年3、4月份,被告人崔某某明知购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两次从刘某某手里分别以3 000.00元、1 500.00元的价格购买样样红牌电动车、狮城牌电动三轮车、以上两辆车均为赃物,价值人民币17 069.00元。并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到永吉县口前镇盛世西府4号楼5单元门前,用螺丝刀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样样红牌四轮电动车车窗把手撬坏,将车门打开,后将钥匙门下方电线外皮烧开接上后打火,将车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返还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样样红牌四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 800.00元。

2014年11月、2015年3、4月份,被告人崔某某两次从刘某某手里明知购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分别以3 000.00元、1 500.00元的价格购买样样红牌电动车、狮城牌电动三轮车,以上两辆车均为赃物。狮城牌电动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物价部门鉴定,两辆车价值人民币17 06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无异议,并有物证两辆电动车的照片,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买卖车协议书,证人姜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永吉县价格中心永价认字[2015]148号[2016]018号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私有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明知是他人的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崔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赃物已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

人民陪审员  于 顺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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