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坚,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身份号码:×××,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赫,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坚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坚及其辩护人王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9月11日期间,被告人田坚在吉林市财富广场、永吉县口前镇珠江花园小区、吉林市温德桥(两次),分别以90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常某某0.8克(经鉴定为0.3克)冰毒,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0.4克冰毒,以900.00元1克、800.00元1克(经鉴定为0.8克)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冰毒1.8克。被告人田坚共贩卖冰毒2.5克。
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田坚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依法对被告人田坚自有本田歌诗图车辆进行搜查,搜查出冰毒27.75克,被告人田坚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田坚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
辩护人王赫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家属愿意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贩卖毒品克数少,价格不明确,主观恶性小,不应按多人多次进行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田坚在永吉县口前镇珠江花园小区楼下,以500.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冰毒0.4克。2013年9月上旬,被告人田坚在吉林市财富广场楼下,以900.00元的价格向常某某贩卖冰毒1袋,经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称重量为0.3克。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田坚在吉林市温德桥桥头,以900.00元价格向赵某某贩卖冰毒1袋(1克),已由赵某某吸食。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田坚在吉林市温德桥桥头,以800.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贩卖冰毒1袋,经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称重量为0.8克。当天18时许,被告人田坚在吉林市厦门街台湾小锅饭店被抓获。同年9月27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田坚自有的本田歌诗图车辆进行搜查,在其车内搜缴冰毒33袋,经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称重量为27.75克。
综上,被告人田坚先后四次贩卖冰毒给三人共计2.5克,共获利人民币3 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冰毒照片、吸毒工具照片,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电话清单、毒品称重说明,证人常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理化)字[2013]556号614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坚明知冰毒是毒品而有偿转让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明知是冰毒,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王赫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家属愿意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贩卖毒品克数少,不应按多人多次进行量刑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坚能够自愿认罪,被告人家属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 1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