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甲非法占用农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3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身份号码:×××。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字(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地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3年5月,被告人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永吉县北大湖镇头道村11社西山集体林地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玉米,喷洒农药。经永吉县林业局技术人员勘验鉴定:被告人于某甲在林地内种植农作物玉米面积达23886平方米,核35.82市亩。使林地内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遭到严重毁坏。被告人于某甲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地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公证书、“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及收据、永吉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林地上耕种农作物的通告,证人丛某某、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于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香兰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紫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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