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刑初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河北省保定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现住址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昆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0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史某甲在永吉县岔路河镇歌厅一条街,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E5889”(与车型不符)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将道边李某某的摊床刮倒,造成财产损失,无人员受伤。经吉林市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史某甲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5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甲经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到案经过、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情况说明,证人史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吉)公(交)鉴(理化)字[2015]000696号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香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