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田失火罪、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3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永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利田,吉林省永吉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王利田被中水一局总医院诊断为双侧脑梗塞,同年9月21日永吉县看守所向本院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本院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利田犯失火罪、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利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利田于2015年4月24日上午10时左右,在位于永吉县北大湖镇草庙子村十四社东山自家地里种地时,在地边烧玉米杆子后,对烧火点处理不当,于2015年4月26日3时复燃,致永吉县北大湖镇草庙子村十四社发生火灾。经林业部门鉴定,永吉县北大湖镇草庙子村十四社东山失火面积为60741平方米。

被告人王利田于2014年秋,为开荒种地,在位于永吉县北大湖镇草庙子村十四社东山,明知黄檗树(黄菠萝)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私自砍伐黄檗三株。经林业部门鉴定,三株黄檗树核立木蓄积0.0856立方米。被告人王利田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王利田之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辩称其不知道黄檗树是国家珍贵树种。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利田于2015年4月24日上午10时许,在永吉县北大湖镇草庙子村十四社东山其家地附近燃烧玉米杆子,对烧火点处理不当,于2015年4月26日3时复燃发生火灾。经林业部门鉴定,永吉县北大湖镇草庙子村十四社东山失火总面积为60741平方米。

2014年秋,被告人王利田在永吉县北大湖镇草庙子村十四社东山为开荒种地,砍伐黄檗树三株。经林业部门鉴定,三株黄檗树核立木蓄积0.0856立方米。被告人王利田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利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无异议,并有物证刀锯照片,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失火现场照片、扣押黄檗树及做案工具清单、现场指认及现场照片(失火现场及砍伐黄檗的现场)、永吉县气象灾害证明,证人李某某、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崔某某、于某某、柴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田违反国家林业政策,在林地内用火,对烧火点处理不当,引起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违反国家规定,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王利田关于其不知道黄檗是国家珍贵树种的辩解,经查,其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知道黄檗是珍贵树种,且其在居住地(林区)已居住超过四十余年,应认定其明知黄檗是国家珍贵树种,故其辩解不成立。被告人王利田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利田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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