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龙国,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因犯抢夺罪,于1994年8月被广东省广东市珠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10月30日被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2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9年1月14日被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4年5月4日被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6月27日被永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龙国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文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龙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金龙国在永吉县朝鲜族第一中学教学楼三楼教科研办公室内,盗得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又到四楼高三三班教室内盗得MP4一部,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被金龙国到口前镇七彩虹电脑商店销赃,得款400.00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返还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的黑色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 500.00元,MP4价值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金龙国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金龙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龙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无异议,并有物证盗窃的黑色笔记本电脑及MP4照片,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齐某某的证言,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定[2014]072号、0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VCD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龙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金龙国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能够自愿认罪,赃物已返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龙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香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