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3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身份号码:×××。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9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2014年6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字(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文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3日下午,卢某某(已判刑)给苏某某(已判刑)打电话索要温泉门票,遭到拒绝,后卢某某再次给苏某某打电话,与苏某某共同在饭店吃饭的陈某某(已判刑)接电话,二人在电话里发生争吵。陈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及苏某某、习某某(已判刑)金某某(已判刑)到永吉县万昌镇孤家村子村吕树波家寻找卢某某未果,遂准备好木棒,双方约定在永吉县万昌镇玉华村六社见面。当日16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及陈某某、苏某某、习某某、金某某驱车到达永吉县万昌镇玉华村6社道口处时,卢某某用菜刀将苏某某的头部砍伤,被告人李某某用木棒击打卢某某手中菜刀,金某某见状用木棒击打卢某某,陈某某、金某某、习某某,李某某又用拳脚对卢某某、马敬楠进行殴打,致使卢某某、马敬楠身体受伤。经法医鉴定苏某某头部外伤后造成累计11.0cm愈合创口,构成轻伤;卢某某外伤后造成左手无名指指间关节活动受限,构成轻微伤;马敬楠外伤后造成左枕顶部肿胀,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8月8日到永吉县公安局万昌镇派出所投案。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刑终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某、苏某某、金某某、习某某、卢某某、刘某某、勾某某的证言,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2]038号、040号、041号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李香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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