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刑初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与朋友焦某某、任某某在口前镇万国歌厅唱完歌,在歌厅门前打乘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去口前镇盛世西府12号楼焦某某家,被告人岳某某坐副驾驶座位,将被害人宋某某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苹果5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 100.00元。被告人岳某某经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岳某某已经将被盗窃的苹果5手机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表、现实表现证明、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窃手机照片,证人焦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窃的苹果5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岳某某自愿认罪,并将被盗窃的物品返还给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王正琦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 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