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3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刑初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8日被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臧某某与王某某事先联系,双方达成毒品购销意向,被告人臧某某携带五包冰毒,由吉林市驾驶×××号白色捷达车来到永吉县口前经济开发区欧亚卖场停车场,在被告人臧某某驾驶的车内与王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王某某在逃跑过程中丢失一包冰毒,抓获后在王某某身上查获冰毒四包,在被告人臧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 600.00元。被查获冰毒经称重为3.0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被告人臧某某经抓捕归案。并认为,被告人臧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臧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抓捕经过、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永吉县公安局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重说明、吉林市公安局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及照片、被告人臧某某与王某某的通话记录详单、指认照片、永吉县公安局北大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臧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代理审判员  王正琦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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