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身份号码:×××,现住辽宁省营口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12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县,身份号码:×××,现住辽宁省营口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12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司某某,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身份号码:×××,现住辽宁省营口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12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1日21时30分许,在永吉县口前镇毓秀花园大门,出租车司机曲某甲因打车车费一事与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司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高某某用拳脚将曲某甲殴打,曲某甲打电话报警后,永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处警,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司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并对执勤民警进行撕扯,殴打及现场起哄,致使大量群众围观,造成恶劣影响。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经传唤到案,被告人司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司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21时30分许,在永吉县口前镇毓秀花园大门前,出租车司机曲某甲因打车车费一事与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司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高某某用拳脚将曲某甲殴打,曲某甲打电话报警,永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司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并对执勤民警进行撕扯,起哄,致使大量群众围观,造成恶劣影响。高某某用拳头将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于某某的右眼打伤。经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于某某外伤后造成右眼钝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经传唤到案,被告人司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曲某甲自行和解,高某某赔偿曲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 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曲某甲及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永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治安调解协议书,证人曲某甲、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曲某乙、孔某某、洪某某、韩某某、于某某的证言,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法医)字[2013] 280号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司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于被告人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