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甲、马某某、孙某乙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3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身份号码:×××,中共党员。现住永吉县口前镇玉关村6社。因涉嫌犯滥用职权、贪污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身份号码:×××,原系永吉县口前镇玉关村村民委员会文书。现住永吉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身份号码:×××。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马某某、孙某乙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被告人孙某甲、马某某、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在任永吉县口前镇玉关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于2011年、2012年,利用组织本村农民开展农业保险工作的职务便利,以自己及本村农民牛某某、王科元、孙某丙等人名义虚报“二轮土地面积”参加农业保险,骗取国家农业保险理赔金总计人民币29 787.65元。

其中,在2011年、2012年,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告人孙某乙(其妹妹)研究后,帮助被告人孙某乙虚报“二轮土地面积”参加投保,骗取农业保险理赔金人民币6 890.03元,由被告人孙某乙据为己有;帮助本村村民李某某虚报“二轮土地面积”参加投保,骗取农业保险理赔金人民币3 216.74元,被李某某据为己有。

在2011年,被告人孙某甲以本村村民单立娟、俞淑芹和自己名虚报“二轮土地面积”参加投保,骗取农业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 299.81元,由被告人孙某甲据为己有。

在2012年,被告人孙某甲以本村村民单立娟、俞淑芹、关某甲名义虚报“二轮土地面积”参加投保,骗取农业保险理赔金人民币7 050.00元,被告人孙某甲据为己有;以本村村民牛某某、王科元、孙某丙等人名义虚报“二轮土地面积”参加投保,骗取农业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1 331.07元,由被告人孙某甲据为己有。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担任永吉县口前镇玉关村村民委员会文书。在2011年受永吉县口前镇人民政府委托组织农民参加农业保险工作,期间明知被告人孙某甲以被告人孙某乙、村民单立娟、俞淑芹等人名义虚报“二轮土地面积”参加投保,而予以帮助,骗取农业保险理赔金人民币5 117.47元;同时虚报自家“二轮土地面积”参加投保,骗取农业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 475.79元,据为己有。

另外,被告人孙某甲以刘某某名义套取农业保险理赔金人民币6 425.00元用于支付刘某某劳动报酬,此款因系非法所得,依法收缴。被告人孙某甲、马某某、孙某乙经传唤到案。

并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马某某、孙某乙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在任永吉县口前镇玉关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2011年、2012年,受永吉县人民政府、口前镇人民政府委托,利用组织本村农民开展农业保险工作的职务便利,以自己和本村农民及虚构本村12社名义,虚报“二轮土地面积”参加农业保险,骗取国家农业保险理赔金。其中,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告人孙某乙(其妹妹)共同研究后,帮助被告人孙某乙虚报“二轮土地面积”参加投保,骗取农业保险理赔金人民币6 890.03元,由被告人孙某乙据为己有;帮助本村村民李某某虚报“二轮土地面积”参加投保,骗取农业保险理赔金人民币3 216.74元,由李某某据为己有;被告人孙某甲虚构12社,以单立娟、俞淑芹和自己名义虚报“二轮土地面积”参加投保,骗取农业保险理赔金人民币8 349.81元,由被告人孙某甲据为己有;以本村村民牛某某、王科元、孙某丙等人名虚报“二轮土地面积”参加投保,骗取农业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1.331.07元,由被告人孙某甲据为己有。综上,被告人孙某甲将19 680.88元据为己有,案发后,此款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扣押。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担任永吉县口前镇玉关村村民委员会文书期间,受永吉县口前镇人民政府委托组织农民参加农业保险工作,明知被告人孙某甲以被告人孙某乙、村民单立娟、俞淑芹等人及自己名义虚报“二轮土地面积”参加投保,骗取农业保险理赔金人民币6 593.26元,其中1 475.79元 被告人马某某据为己有。案发后,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扣押马某某人民币3 216.74元。

另外,被告人孙某甲以刘某某名义套取农业保险理赔金人民币6 425.00元用于支付刘某某劳动报酬,此款因系非法所得,依法收缴。被告人孙某甲、马某某、孙某乙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马某某、孙某乙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中国共产党永吉县口前镇委员会任职情况说明、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永吉县保险工作领导小组《2011年永吉县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永吉县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做好2012年全县农业保险工作的通知》、2011年永吉县口前镇玉关村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赔款公示明细表、2012年永吉县口前镇玉关村农作物种植成本投保结果公示表、2011年、2012年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理算结果确认清单、永吉县口前镇农村经济管理管理服务中心说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证人李某某、闫某某、刘某某、孙某丁、孙某戊、董某某、孙某丙、关某甲、牛某某、姜某某、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沙某某、雷某某、何某某、徐某某、关某乙等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马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受人民政府的委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多报土地面积进行投保,采用骗取的手段,贪污公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孙某甲勾结被告人孙某乙,贪污公款,被告人孙某乙以贪污罪共犯论处。三名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赃款全部被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马某某、孙某乙犯罪情节轻微,均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孙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被告人孙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违法所得人民币19 680.88元,予以追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违法所得人民币4 692.53元,予以追缴。

三、被告人孙某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违法所得人民币6 890.03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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