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明轩、兰笛、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3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永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庄明轩,吉林省永吉县人,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文革,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兰笛,吉林省永吉县人,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志刚,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永吉县人,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成,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明轩、兰笛、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被告人庄明轩及其辩护人杜文革、被告人兰笛及其辩护人赵志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7时许,因被告人李某某前女友与被害人高某某处朋友琐事。被告人庄明轩、兰笛、李某某遂预谋殴打被害人高某某,并携带镐把驾车到口前镇老街串门烧烤附近找到被害人高某某。被告人庄明轩(拿镐把)、兰笛、李某某三人殴打被害人高某某,将高某某打伤,后又将高某某拽到车上,在车上李某某又将高某某殴打,后将被害人高某某送至新济民医院,被告人庄明轩、兰笛、李某某逃跑。经法医鉴定:(一)1、高某某右侧颞骨骨折、右颞骨、额、顶部硬膜外血肿,脑疝。2、右侧额叶脸挫裂伤,经开颅手术清除硬膜外血肿约70ml,硬膜下血肿约15ml,检查所见:右侧额纹变浅,右侧额部感觉迟钝,右眼上眼睑下垂,右眼呈闭合状态,不能自主睁眼,左上肢肌力下降,构成重伤二级。(二)伤者高某某外伤后造成右侧颞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三)伤者高某某造成右颞部18.0cm手术创口,构成轻伤二级。(四)伤者高某某外伤后造成右胫骨骨折,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庄明轩、兰笛、李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庄明轩、兰笛、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诉称,三名被告人将其打致重伤。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5 184.73元、误工费人民币64 100.90元、护理费人民币13 648.8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 500.00元、必要营养补助费人民币10 0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 0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50 921.68元(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人民币90 00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 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21 356.11元。

被告人庄明轩、兰笛、李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未辩解。民事部分也表示愿意赔偿。

被告人庄明轩的辩护人杜文革认为,被告人庄明轩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犯罪时刚年满十八周岁,年少无知,系初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望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兰笛的辩护人赵志刚认为,被告人兰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兰笛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初犯、无前科劣迹,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王成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和地位看,应认定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供述稳定,认罪态度好,属于初犯,应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庄明轩得知被告人李某某的前女友全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处朋友,便纠集被告人兰笛及被告人李某某预谋殴打被害人高某某。庄明轩让兰笛打电话打听高某某所处的位置,后得知高某某在永吉县口前镇老街串门烧烤附近。当日17时许,庄明轩在口前镇某五金商店买了4根镐把,三名被告人驱车来到口前镇的老街附近时碰到高某某及全某某,被告人庄明轩下车后,拿根镐把往高某某头上打一下,高某某便倒地,又向腿上打了一下,被告人兰笛用拳、脚踢打被害人高某某几脚,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往高某某的头部及身上打几拳。三名被告人又将高某某拽到车上,被告人庄明轩说到永吉县口前镇四二O大桥聊聊,在车上李某某用拳头打高某某头部几下,驱车来到大桥附近后,被告人庄明轩又把镐把拿出来,被他人将镐把扔到大河中,庄明轩开车,三名被告人将被害人高某某送至新济民医院简单处置后,三名被告人离开医院。被告人庄明轩、兰笛、李某某案发后外逃。经法医鉴定:(一)1、高某某右侧颞骨骨折、右颞骨、额、顶部硬膜外血肿,脑疝。2、右侧额叶脸挫裂伤,经开颅手术清除硬膜外血肿约70ml,硬膜下血肿约15ml,检查所见:右侧额纹变浅,右侧额部感觉迟钝,右眼上眼睑下垂,右眼呈闭合状态,不能自主睁眼,左上肢肌力下降,构成重伤二级。(二)伤者高某某外伤后造成右侧颞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三)伤者高某某造成右颞部18.0cm手术创口,构成轻伤二级。(四)伤者高某某外伤后造成右胫骨骨折,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5月永吉县公安机关将三被告人列为网上逃犯,同年6月18日晚8时许,庄明轩在永吉县北大湖镇被抓获,同年6月11日17时许,吉林铁路公安处在吉林车站将兰笛抓获,同年7月9日下午6时许,李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明轩、兰笛、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证人矫某某、任某某、全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陈述,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5]080号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庄明轩、兰笛、李某某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致重伤。被害人高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至同年5月6日在永吉县医院住院治疗54天,自3月13日起至3月22日为一级护理,其余天数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人民币25 184.73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医疗费票据,载明高某某自2015年3月13日至同年5月6日在永吉县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医疗费人民币25 184.73元。

2、住院病历,证明高某某在永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级别及治疗用药情况。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3月22日为一级护理,其余天数为二级护理。

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害人系农业人口。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明轩、兰笛、李某某因被害人高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的前女友处朋友一事,殴打被害人高某某,且被告人庄明轩使用镐把殴打,致高某某重伤,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庄明轩的辩护人杜文革关于被告人庄明轩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兰笛的辩护人赵志刚关于被告人兰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兰笛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初犯、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王成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和地位看,应认定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归案后,供述稳定,认罪态度好,属于初犯,应酌定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兰笛、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能够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有误,即医疗费按证据认定应为人民币25 184.73元、误工费为人民币5 298.48元(98.12元X54天)、护理费为人民币7 941.12元[124.08元X(44天X1人+10天X2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人民币5 400.00元(100.00元X54天)。其提出要求赔偿必要营养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庄明轩、兰笛、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经本院多次组织进行调解,双方均未达成和解意见。对被告人庄明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率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兰笛、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被告人庄明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兰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

四、被告人庄明轩、兰笛、李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5 184.73元、误工费人民币5 298.48元、护理费人民币7 941.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人民币5 4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3 824.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人民陪审员  姚 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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