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3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 1976年7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以吉永检刑诉字(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昆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0日18时30分,在永吉移动公司门前,被告人杨某甲骑两轮摩托车与开出租车的被害人马某某因出租车掉头问题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将被害人马某某打伤。经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伤者马某某面部外伤后造成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伤者马某某面部外伤后造成左眼钝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杨某甲经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马某某已自行和解,杨某甲赔偿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并对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据,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4]043号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甲能够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香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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