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3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迟某某, 1972年4月5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文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由于被告人迟某某未能按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向被告人迟某某送达(2012)永民执字第22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被告人迟某某仍未履行义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向被告人迟某某送达(2012)永民执字第22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人迟某某养殖的生猪(母猪20头、仔猪40头)予以查封,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迟某某将被查封的生猪全部卖掉,致使法院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被告人迟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迟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2)永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人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某某饲料款人民币4万元,判决书于2012年4月13日生效,同日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2012年4月24日,本院向被告人迟某某送达(2012)永民执字第22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在执行期间,被告人迟某某仍未履行义务。2012年8月25日,本院裁定对被告人迟某某养殖的生猪(母猪20头、仔猪40头)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准许被告人养殖、出售,但出售时必须通知本院,并将相应的款项交至本院。同年9月11日,本院向被告人迟某某送达了(2012)永民执字第228号民事裁定书,同时向被告人迟某某告知擅自处分本院查封生猪的法律后果。2013年4月初,被告人迟某某将本院查封的生猪全部卖掉后外逃,致使本院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2013年4月12日,本院认为迟某某的行为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同年4月16日,永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此立案侦查。2013年8月14日,永吉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迟某某上网追逃。2013年10月14日10时许,吉林市公安局昌邑新地号派出所民警将在吉林市如一坊饭店上海路分店工作的迟某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迟某某的亲属代替被告人迟某某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执行余款3.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2012)永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申请执行书、永吉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送达证、执行笔录、永吉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收据,证人张某某、信某某、黄某某、邓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迟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迟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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