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吉林市华淞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马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3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永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吉林市华淞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121号。

诉讼代表人王维义,吉林市华淞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辩护人董岩,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颖,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吉林省吉林市人,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吉林省公安厅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0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魁钧,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吉林市华淞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吉林市华淞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王维义及其辩护人董岩、刘颖,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魁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在未取得压力锅炉生产资质许可情况下,被告单位吉林市华淞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马某某擅自生产型号为DZW2-1.25-AII压力锅炉一台,出售给吉林省蛟河市金星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型号为DZL4-1.0-AII压力锅炉一台,出售给吉林市得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型号为DZL1-0.7-AII压力锅炉一台,出售给吉林市天皓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某某为了将其生产的压力锅炉合法化,还伪造锅炉合法手续为销售锅炉使用。非法生产、销售压力锅炉价值人民币81 093.00元。

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吉林市华淞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马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惩处。

被告单位吉林市华淞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维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异议,但是认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单位吉林市华淞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辩护人董岩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该单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证据不足,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公诉机关指控该单位生产的三台锅炉是伪劣产品的证据不足,这三台锅炉在使用过程中,吉林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检验合格,说明该产品为合格产品,不是伪劣产品。该单位是在有效的经营期间内合法经营,其中两台是超级别制造,是生产程序违法,未经检验销售,是销售违法,不能认定是伪劣产品。(二)公诉机关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追究刑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人马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未辩解。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李魁钧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证据不足,建议法院做出无罪判决。(一)该单位生产的三台锅炉出厂时未经检验,运行正常,无事故。在企业运行中均合格,说明涉案三台锅炉不是伪劣产品。(二)三台锅炉出厂时未取得合格证,用户已使用三年,年度检验合格,运行正常,无事故发生,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未取得压力锅炉生产资质许可情况下,生产三台锅炉,认定错误。(三)公诉机关认定马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金额达五万元以上”证据不足。(四)公诉机关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认定马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并追究刑事责任,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五)该单位在销售三台锅炉的过程中,采用复印涂改伪造销售手续,仅为其销售使用,情节显著轻微,没有危害后果,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建议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并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单位经营有效期至2015年3月29日止,经营范围是锅炉制造及维修。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证明被告单位获准从事C级锅炉制造,许可证有限至2011年12月16日。

3、《DZL1-0.7-AII链条锅炉总图》图纸,证明该锅炉为C级锅炉,其图纸已经省锅炉设计图纸审核部门审核备案,属许可生产范围内生产。

4、吉林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锅炉内部检验报告》3份,证明涉案三台锅炉质量合格,不是伪劣产品。

5、吉林市蛟河市金星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补充协议,证明原合同收款按15万元执行(含其他代购设备款及安装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吉林市华淞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马某某(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在没有压力锅炉生产资质许可,又没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2011年8月擅自生产型号DZW2-1.25-AII压力锅炉一台,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检验,也未取得锅炉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却出售并安装给吉林省蛟河市金星保温材料有限公司;2011年7月生产型号DZL4-1.0-AII压力锅炉一台,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检验,也未取得锅炉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却出售并安装给吉林市得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被告单位吉林市华淞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生产型号为DZL1-0.7-AII压力锅炉一台,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检验,也未取得锅炉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却出售并安装给吉林市天皓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某某出售锅炉时,为了将其生产的压力锅炉合法化,使用其私刻的“吉林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检验专用章”,还伪造“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正本)”等文书,使其生产的压力锅炉合法化。非法生产、销售压力锅炉价格人民币81 093.00元。被告人马某某经侦查归案。

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吉林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对上述三家所购买并使用的涉案蒸汽锅炉进行了检验后认为,确定锅炉符合使用要求,检验合格,允许运行。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证明,载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2、抓捕经过,2013年11月28日在吉林市丰满区天域会所706房间将马某某抓获。经讯问,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扣押清单,扣押马某某违法所得的情况。

4、案件调查报告及现场检查笔录,载明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吉林市华淞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调查,存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制造及伪造监督检验报告等数个违法行为,决定将此案移送吉林省公安厅处理。

5、锅炉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载明制造及出售锅炉时被告人马某某曾使用私刻吉林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检验专用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是通过扫描获得的。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吉林市华淞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情况。

7、锅炉采购及安装合同,载明涉案三台锅炉出售、安装情况及价格的相关手续。DZW2-1.25-AII价格为24 981.00元;DZL1-0.7-AII价格为23 939.00元;DZL4-0.7-AII价格为32 173.00元的。

8、吉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情况说明,载明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分局查询函中要求查明涉案三台锅炉图纸未在该中心审查备案。

9、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处回复函,载明涉案三台锅炉未进行注册登记。

10、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锅炉及附机设备表,证明涉案三台锅炉已出售。

11、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告知书,载明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单位给予行政处罚情况。

12、质量技术监督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单位责令于2013年11月15日前改正违法行为。

13、关于对吉林市得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三家企业锅炉检验情况的说明,载明吉林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对涉案三台锅炉检验,确定该锅炉符合使用要求,确认检验合格,允许运行。

(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我是吉林市华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我们公司生产C级锅炉,违规生产了几个大吨数压力锅炉,分别是:型号DZW2-1.25-AII的2吨压力锅炉一台,型号DZL4-0.7-AII的4吨压力锅炉一台,型号DZL4-1.0-AII的4吨压力锅炉一台,型号DZL1-0.7-AII的1吨压力锅炉一台,DZL2-0.8-AII的2吨压力锅炉一台。DZW2-1.25-AII这台2吨压力锅炉以24万元卖给蛟河金星保温材料有限公司;DZL4-1.0-AII这台4吨压力锅炉以27万元卖给吉林得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DZL1-0.7-AII这台1吨压力锅炉卖给吉林市天皓食品有限公司。购买厂家向我索要压力锅炉的相关检验证书,是我自己把检验证书扫描后用PHOTO SHOP自己修改的。检验证书的公章都是我以前在路边私自刻的。我还私自伪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锅炉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我厂生产的这些压力锅炉的设计图纸都没有审批过。在2011年时我生产的这些压力锅炉除了DZL1-0.7-AII这台1吨压力锅炉外,其他的压力锅炉都超出了我当时的生产资质。我在《锅炉采购及安装合同》中标注“承包方负责办理技术监督局锅炉安装手续”我都向发包人提供了,这些也都是我伪造的,都是假的。购买我生产的压力锅炉的厂家都不知道我的锅炉是违法生产的。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吉林市华淞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取得压力锅炉生产资质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压力锅炉,伪造监督检验报告,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情况下销售压力锅炉,被告人马某某身为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对该公司生产、销售行为负责,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吉林市华淞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其认为生产的不是伪劣产品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解不成立。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三台锅炉是伪劣产品的证据不足的观点,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证明被告单位吉林市华淞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允许生产C级锅炉及被告人马某某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后进行出售压力锅炉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相吻合,故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李魁钧关于涉案的三台锅炉不是伪劣产品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认定“未取得压力锅炉生产资质的情况下生产三台锅炉”,认定事实错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金额达五万元以上”的证据不足的观点,经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证明被告单位吉林市华淞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允许生产C级锅炉,指控DZL1-0.7-AII锅炉属于正常,但生产后出售涉案的三台锅炉时被告人马某某均伪造了监督检验报告,也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而出售,故辩护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根据法律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中的客体要件其中包括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伪造检验报告、没有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客体要件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销售数额达五万元以上的行为,经查,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其生产的DZW2-1.25-AII压力锅炉、DZL4-1.0-AII压力锅炉均是其在超标准的范围内进行生产,且出售三台涉案锅炉时均其伪造了相关手续,故辩护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其提交四份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马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单位吉林市华淞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吉林市华淞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任海江

人民陪审员  王 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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