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3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于2014年7月25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 [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21时50分许,在永吉县岔路河农电所附近胡同内,永吉县公安局岔路河派出所民警协助岔路河交警中队处置涉嫌酒驾人员吴某某时,被告人刘某某阻碍民警及协警执行公务,并先后采取手掐协警裴某某、推搡并殴打民警满永海、拳击警车车窗的手段阻碍民警正常执行公务达一个小时之久,造成多人围观,致使公安民警无法正常执行公务。经法医鉴定:伤者裴某某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21时50分许永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岔路河派出所转警称岔路河交警中队执勤时抓获一名涉嫌酒驾人员吴某某,这名酒驾人员将放置在岔路河交警中队院内的一辆车牌号为×××的起亚智跑轿车用备用钥匙开走。岔路河交通队要求岔路河派出所协助处理,派出所出警后,交警队协警人员裴某某在岔路河农电所附近将嫌疑车辆查获。在盘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阻碍民警盘查,并用双手掐住交通队协警裴某某的脖子,导致裴某某脖子出现红肿。民警将涉嫌酒驾的人员吴某某带上警车,被告人刘某某拽开车门不让民警将吴某某带走,并用拳头敲击车窗,阻碍警车前行。岔路河派出所民警满永海上前劝阻,刘某某多次推搡满永海,并用手打满永海的手臂,致使公安民警无法正常执行职务。

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拘留后,其家属来到岔路河派出所,积极向公安机关和当天出警的派出所民警及岔路河交警队协警裴某某赔礼道歉,得到了公安机关及民警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证明、岔路河派出所关于被害人谅解的情况说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派出所民警孙有峰、王子汉、李琢、满永海的出警情况说明,被害人裴某某的损伤照片,证人吴某某、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刘某某妨害公务的视频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其自愿认罪、悔罪,并取得了有关人员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正琦

二0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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