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文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尚某某在永吉县岔路河镇蛤蚂泉子村十四社集体林地内非法占用林地两块,面积达10261.70平方米,核15.39市亩,种植农作物玉米。经林业技术人员勘验,上述林地内植被不能自然恢复,造成土壤沙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被告人尚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尚某某非法占用林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尚某某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的情况说明、蛤蚂泉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尚某某生活困难的证明及现已退耕还林的证明,证人严某某、薛某某、许某某、石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永吉县林业局关于尚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报告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徙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正琦
二0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