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国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昆雪、杜文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自家用拖拉机途径冀东水泥厂破碎机厂房时,发现停放的铲车内堆放的废旧铁锤头,心生歹念,将其中二十个废旧铁锤头盗走,被告人国某某明知该锤头系被告人孙某某盗窃所得,仍帮助其将锤头销往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700.00余元。后经鉴定:被盗锤头总价值2,640.00元。被告人孙某某、国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国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自家用拖拉机途径冀东水泥厂破碎机厂房时,发现停放的铲车内堆放的废旧铁锤头,将其中二十个废旧铁锤头盗走,被告人国某某明知该锤头系被告人孙某某盗窃所得,仍帮助其将锤头销往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700.00余元,该赃款用于垫付被告人国某某哥哥的医药费用。后经鉴定:被盗锤头总价值2,640.00元。2014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某某、国某某抓获。
另查明,在开庭审理前,公安机关在废品收购站老板牛某某的带领下,将废锤头找回,并返还给冀东水泥厂。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前科劣迹证明、抓捕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段某某、栾某某、刘某某、牛某某、孟某某、吴某某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国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孙某某、国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国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已缴纳)
二、被告人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王正琦
陪 审 员 鞠秀春
陪 审 员 匡佰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