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范斌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3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范斌,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28日被永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范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范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孟范斌在口前镇丽辉超市门前,采取用镊子夹取的方式,扒窃被害人张某某上衣兜内现金时被当场发现,被告人孟范斌即逃跑,被害人张某某与其丈夫白某某便追赶,被告人孟范斌为抗拒抓捕,称身上有刀,并用手摸后腰,后被告人孟范斌又用拳头打白某某面部,致白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白某某面部外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孟范斌经抓捕归案。

被告人孟范斌辩称,在抗拒抓捕过程中并没有用“我兜里有刀,你过来就捅死你”等语言进行威胁,并认为自己只是有盗窃的行为,不构成抢劫。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孟范斌在口前镇丽辉超市门前,采取用镊子夹取的方式,扒窃被害人张某某上衣兜内现金时被当场发现,被告人孟范斌即逃跑,被害人张某某与其丈夫白某某便追赶,被告人孟范斌为抗拒抓捕,与白某某撕扯起来,并用拳头互相击打对方头部、面部,致使双方均受伤。经法医鉴定,白某某面部外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孟范斌经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范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前科劣迹调查材料,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及永吉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工作说明,证人白某某、毕某甲、毕某乙、聂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孟范斌供述与辩解,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范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在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范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王正琦

陪 审 员  鞠秀春

陪 审 员  匡佰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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