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永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6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永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郭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王昆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郭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郭某某等在岔路河88酒吧娱乐,被告人马某甲无故往酒吧地上摔啤酒瓶子,酒吧老板李某某上前劝解时,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郭某某便殴打李某某。赵某某上前劝解,被告人郭某某、马某甲、张某某亦殴打赵某某,将赵某某打伤。追打至酒吧外面时,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马某甲、张某某又无故将刘某甲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伤者赵某某、刘某甲受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主动投案;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郭某某、张某某在公共场合酒后滋事,无故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郭某某等在岔路河88酒吧娱乐,被告人马某甲无故往酒吧地上摔啤酒瓶子,酒吧老板李某某上前劝解时,被告人马某甲、郭某某便殴打李某某。赵某某上前劝解,被告人郭某某、马某甲、张某某亦殴打赵某某,将赵某某打伤。追打至酒吧外面时,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马某甲、张某某又无故将刘某甲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伤者赵某某、刘某甲受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甲进行了上网通缉,2014年8月21日10时许,马某甲在家人陪同下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经抓获归案。
另查明,在开庭审理前,马某甲、郭某某、张某某与李某某、赵某某、刘某甲达成和解协议,马某甲等三人赔偿李某某等三人医药费、衣物损失、物品损失等费用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李某某等三人表示不再追究马某甲等三人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郭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网逃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抓捕经过、和解协议,证人李某某、刘某乙、马某乙、马某丙、刘某丙、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赵某某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郭某某、张某某在公共场合酒后滋事,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以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郭某某、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郭某某、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马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正琦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