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妨碍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3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9日20时许,磐石市公安局吉昌派出所民警赵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到磐石市吉昌镇丰胜村张家油坊屯处理袁某某、尹某某将张雷、杨某甲打伤一事。期间,饮酒后的被告人周某某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与民警赵某某发生撕扯,将赵某某摔倒并将其腿部踢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赵某某右小腿外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妨害公务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被磐石市公安局吉昌派出所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证人赵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周某某、陈某某、佟某某、尹某某、杨某甲等人证言,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张玥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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