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3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华,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被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2011年4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永吉县公安局逮捕。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华经事先踩点,于2014年7月12日24时许,窜至永吉县岔路河镇蛤蚂泉子村十社,侵入被害人马某某家院内,将被害人马某某拴在牛棚内的两头大牛、一头小牛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三头牛总价值为人民币42,000.00元。被告人张志华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张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志华辩称,其是中途停止犯罪,不是被抓住的,当时把牛牵出来就后悔了,就把牛牵到被害人马某某家门前的山坡上拴在树上,其看见马某某他们把牛牵走了才下山的,后来他们一帮人把其截住了,问是不是其偷的牛,其说不是,其身上的露水是走路弄上去的,后来他们就报警了,刚开始其没有认罪,认为他们没有证据,后来派出所的民警说让其认罪态度好点,其就把详细经过说了,并认为自己是犯罪中止。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中午被告人张志华路过蛤蚂泉子村一个村民家问路,看见院子牛棚里有两头大牛、一头小牛,便产生了偷牛的想法,2014年7月12日24时许,被告人张志华来到永吉县岔路河镇蛤蚂泉子村十社,进入被害人马某某家院内,将被害人马某某拴在牛棚内的两头大牛、一头小牛盗走,其将被盗耕牛拴在马某某家东山的树林中后下山找路,被寻找耕牛的村民围堵,随后被派出所的办案人员带走。经物价鉴定被盗三头牛总价值为人民币42,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抓捕经过、岔路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户籍证明,证人田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志华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草图,被盗耕牛照片,辨认材料,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志华辩称,其是中途停止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华的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马某某丧失对耕牛的控制,已经构成盗窃罪的既遂,故张志华的辩解无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志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志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正琦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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