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永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尚哲,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传华,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尚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与被告人刘尚哲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尚哲及其辩护人陈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0日15时许,在吉林省永吉县万昌镇吉林省安置农场施工现场2标8号楼1楼大厅内,被告人刘尚哲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刘尚哲拿管钳子将被害人徐某甲后脑部打伤。2014年7月23日,经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甲外伤后造成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刘尚哲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刘尚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尚哲的辩护人称,被告人刘尚哲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尚哲的父亲出车祸死亡,家里只有一个重度残疾的母亲和一个上小学的弟弟,赔偿给被害人的费用都是亲戚朋友东拼西凑的,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刘尚哲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5时许,在吉林省永吉县万昌镇吉林省安置农场施工现场2标8号楼1楼大厅内,被告人刘尚哲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刘尚哲拿管钳子将被害人徐某甲后脑部打伤。2014年7月23日,经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甲外伤后造成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刘尚哲案发后外逃,于2015年9月16日被抓获归案。
本院另查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尚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徐某甲人民币83 600.00元,被害人徐某甲对被告人刘尚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刘尚哲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尚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撤诉申请书、德惠市松花江镇高家城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徐某乙、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尚哲故意伤害案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尚哲持管钳子击打他人后脑部,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尚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尚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刘尚哲可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事实和法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尚哲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尚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正琦
人民陪审员 王 聪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邓 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