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昆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8日14时许,在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交警中队对面早市道口,因被告人秦某甲拖欠被害人刘某甲工资款一事,被告人秦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双方互相殴打对方头部及身体,致双方均受伤。经法医鉴定:伤者刘某甲鼻子所受的伤为轻伤、其余四处损伤为轻微伤,秦某甲所受的伤为轻微伤。被告人秦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认为,被告人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4时许,在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交警中队对面早市道口,因被告人秦某甲拖欠被害人刘某甲工资款一事,被告人秦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双方互相殴打对方头部及身体,致双方均受伤。经法医鉴定:伤者刘某甲外伤后造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其余四处损伤为轻微伤,秦某甲所受的伤为轻微伤。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秦某甲主动到城南派出所自首,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本案在开庭审理前,经城南派出所民警主持调解,被告人秦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秦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人民币六万元整,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甲对被告人秦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前科劣迹调查材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秦某乙证言,被告人秦某甲供述,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秦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王正琦
陪 审 员 于 顺
陪 审 员 匡佰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