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
辩护人王旭明,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旭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某某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在担任磐石市东宁街鑫华宾馆管理人期间,为增加鑫华宾馆地下室洗浴部汗蒸房内的温度,在汗蒸房的东、北、西三面墙上安装电热膜。因疏于管理,导致作业工人没有按照安全施工要求将感温探测器安装在汗蒸房内,而是将感温探测器安装在汗蒸房外走廊的吊顶上,且将电热膜与易燃的细木工板和竹帘安装得过于紧密,致使温控开关不能在电热膜高温受热时自动切断电源,并多次发生故障。其没有及时发现问题,并在温控开关不能正常显示汗蒸房内温度的情况下,仍然使用汗蒸房。2011年10月11日14时许,汗蒸房电热膜由于持续加热而发生火灾,造成在鑫华宾馆洗浴的被害人熊某某、闫某某死亡,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火灾发生后,被告人郝某某让其员工报警并对宾馆的顾客进行疏导、对火灾进行扑救,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将其带回调查。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死者熊某某系因一氧化碳中毒直接死亡;死者闫某某系因一氧化碳中毒直接死亡。经吉林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成因为汗蒸房内的电热膜设置在东、北、西墙壁的细木工板上,外侧覆盖竹帘,相互之间钉接紧密;控制电热膜加热温度的温度调节器的感温探测器放在汗蒸房外走廊的吊顶内,未设置在汗蒸房内的适当位置,致使电热膜长时间持续加热,导致火灾发生。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经当事人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郝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熊某某、闫某某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各600 000.00元,赔偿款已给付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及赔偿协议书,证人曲某某、郝某某、谭某某、郝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书、吉林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郝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玥
人民陪审员 张龙
人民陪审员 洪玲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