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3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磐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于2014年2月26日12时许,在磐石市河南街商贸城附近,因被害人程某开车将左某妻弟王某刮倒一事,左某与程某发生厮打。厮打中,左某将程某头面部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程某面部外伤,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程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人民币五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因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左某与其岳父王某甲、妻弟王某在磐石市河南街美食城附近人行道行走时,由于程某驾驶越野吉普车将王某脚部轧伤,三人分别与程某等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厮打中,左某将程某头面部打伤。经司法鉴定,程某面部外伤,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3月17日,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程某达成和解协议,给付赔偿款50,000.00元,取得程某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和解协议书,证人王某、王某甲、程某甲证言,被害人程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程某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左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牟春平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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