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出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安龙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文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7日13时许,在吉林市永吉县口前镇关马山村中铁十八局“引松工程”工地宿舍内,吴天康因琐事与被害人吕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陆某甲赶到现场后与被害人吕某甲互相殴打。经法医鉴定:(一)伤者吕某甲外伤后造成面部累计7.5cm缝合创口,构成轻伤二级。(二)伤者吕某甲外伤后造成面部累计7.5cm2擦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陆某甲案发后经亲友规劝主动投案。并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3时许在吉林市永吉县口前镇关马山村中铁十八局“引松工程”工地宿舍内,吕某甲与吴天康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的带工班长陆某甲赶到二人的宿舍内,三人发生厮打,致双方受伤。经法医鉴定:(一)伤者吕某甲外伤后造成面部累计7.5cm缝合创口,构成轻伤二级。(二)伤者吕某甲外伤后造成面部累计7.5cm2擦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陆某甲在医院治疗期间外逃,后经公安机关工作,其通过亲属向公安机关表示投案自首意愿,于2014年9月27日由办案人员在其居住地贵州省安龙县将其解回,并如实供述了违法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在开庭审理前,被告人陆某甲与被害人吕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陆某甲的代理人陆某乙赔偿被害人吕某甲医药费等费用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整,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吕某甲对被告人陆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前科劣迹调查材料、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人刘某某、孙某某、宫某某、张某某、陆某乙、韩某某、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甲陈述,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陆某甲犯罪后经亲友规劝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王正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