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故意是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3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上午,被害人赵某某的妻子张福平称到其前夫被告人李某某家探望孩子。当日19时许,赵某某因张福平未归到被告人李某某家寻找。李某某见赵某某在其家院门外,问赵某某来意后,双方发生争吵,后李某某持木棒将赵某某左臂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赵某某左臂外伤,左肘关节髁上骨折术后改变,属轻伤。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本案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赔偿赵某某人民币52 0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和解协议书,证人李某甲、任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陈述,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李某某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玥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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