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昆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0日14时许,在永吉县双河镇大崴子村二社王循义家院内,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共同参加王某某结婚庆典,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宋某甲用啤酒瓶殴打被害人张某甲面部,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面部右侧额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外伤后造成右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宋某甲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本案在开庭审理前,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宋某甲主动向被害人张某甲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医药费等费用人民币二万六千元整,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宋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前科劣迹调查材料、抓捕经过、和解协议及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丙、赵某某、王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商某某、宋某乙、张某己、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陈述,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王正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