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汉族。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丁某在磐石市注册成立磐石市双隆农机组装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农机具组装、维修、销售(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项目及国家限制生产的产品除外)。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丁某未经行政部门许可,超出经营范围,从河北、山东等省购进车大架子及柴油机等零部件,拼装 “四不象”农用车,至案发共拼装20辆“四不象”农用车,销售给侯某某、雷某、闫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40余万元,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另查明,被告人丁某于2012年6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向公安机关退回全部非法所得。
以上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销售车辆账本,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收缴非法所得清单、拼装“四不像”照片及已核实非法经营“四不像”登记表、磐石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刑决定书、磐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戴某某、潘某某、付某某、张某某、孙某、刘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徐某、雷某等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盈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行政部门许可,拼装“四不象”农用车,擅自销售,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丁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被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宏利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