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刑初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被告人潘某某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卢旭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指定辩护人卢旭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5日2时许,在吉林省永吉县万昌镇环宇网吧内,被告人潘某某趁同在网吧内上网的被害人吕某某熟睡之机,将吕某某的一部白色苹果6手机盗走后自己使用,经鉴定:被盗白色苹果6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 500.00元。
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潘某某将盗得的这部白色苹果6手机卖给被害人马某某,收取马某某人民币300.00元以后将手机交给马某某使用,被告人潘某某在吉林省永吉县万昌镇环宇网吧内将马某某放在13号机器桌子上的这部白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白色苹果6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 300.00元。
被告人潘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称,被告人潘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院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已将盗窃的白色苹果6手机返还给被害人吕某某,并赔偿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3 500.00元,被告人潘某某返还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吕某某、马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捕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苹果专卖销售凭证,证人郭某某、张某某、穆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某、马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某系未成年人,对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的观点,符合事实与法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正琦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王 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 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