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昊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3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昊达,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昊达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昊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初,被告人刘昊达窜至永吉县岔路河镇颐和家园小区西侧宋某某家,将窗户玻璃砸碎,进入室内,盗得现金1,700.00元。

2014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人刘昊达窜至岔路河镇岔路河村信某某家,盗得现金20.00元左右,假黄金项链一条。

2014年3月10日和同年5月30日,被告人刘昊达先后两次窜至岔路河镇老农机站西院张某甲家,盗得黑色男式貂皮大衣一件、现金500.00元。后到长春市火车站附近将貂皮大衣销赃,得赃款2,80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9,000.00元。

2014年3月份,被告人刘昊达窜至岔路河镇岔路河村七社李某甲家,后发现来人逃离现场,未盗得财物。

2014年3月,被告人刘昊达窜至岔路河镇岔路河村七社田某某家盗得现金600.00余元。

2014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昊达窜至岔路河镇岔路河村李英食杂店附近何某某家盗得现金20.00元。

2014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昊达窜至岔路河镇岔路河村马某某家,盗得现金100.00元。

2014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昊达窜至岔路河镇岔路河村七社张剑东家,盗得数码相机、金项链、金戒指等物品。欲逃跑时被被害人当场抓获,后其交出数码相机骗过被害人后,携带盗得的金项链、金戒指逃跑,后到长春市火车站附近销赃,得赃款5,60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金项链、金戒指价值人民币7,674.00元。

被告人刘昊达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刘昊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初,被告人刘昊达在永吉县岔路河镇颐和家园小区西侧宋某某家,将窗户玻璃砸碎,进入室内,盗得人民币1,700.00元。

2、2014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人刘昊达在岔路河镇岔路河村信某某家,盗得人民币20.00元左右,假黄金项链一条,之后假黄金项链被其扔在路边。

3、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刘昊达在岔路河镇老农机站西院张某甲家,盗得黑色男式貂皮大衣一件。后到长春市火车站附近将貂皮大衣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80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9,000.00元。

4、2014年3月,被告人刘昊达在岔路河镇岔路河村七社李某甲家,后发现来人逃离现场,未盗得财物。

5、2014年3月,被告人刘昊达在岔路河镇岔路河村七社田某某家盗得人民币600.00余元。

6、2014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昊达在岔路河镇岔路河村李英食杂店附近何某某家盗得人民币20.00元。

7、2014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昊达在岔路河镇岔路河村马某某家,盗得人民币100.00元。

8、2014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昊达在岔路河镇岔路河村七社张剑东家,盗得数码相机、金项链、金戒指等物品。欲逃跑时被被害人当场抓获,后其交出数码相机骗过被害人后,携带盗得的金项链、金戒指逃跑,后到长春市火车站附近销赃,得赃款人民币5,60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金项链、金戒指价值人民币7,674.00元。

9、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刘昊达在岔路河镇老农机站西河张某甲家,盗得人民币500.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昊达在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内及附近村社实施入户盗窃作案9起,盗得黑色男款貂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9,000.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6,510.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164.00元,盗得人民币2,940.00余元,盗窃财物价值及现金合计人民币19,614.00余元,赃款均被其挥霍。被告人刘昊达于2014年6月5日自动投案。

另查明,2014年6月19日,岔路河派出所根据被告人刘昊达的现场指认,找到长春市汉口大街恒一手机店收购赃物的胡某某,胡某某承认收赃事实,并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5,000.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昊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宋某某、田某某、李某甲、何某某、马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乙、卢某某、吕某某、李某丙、胡某某证言,永吉县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昊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昊达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昊达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昊达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昊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王正琦

陪 审 员  鞠秀春

陪 审 员  匡佰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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