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3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在磐石市吉昌镇官帽村侯家屯自家中,擅自为他人加工改制农用车七辆,非法经营额人民币27 50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7 000.00余元。其还于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间,从辽宁省清源县等地购买柴油机、车架、前桥等农机零部件,将擅自拼装加工农用车四辆,出售给他人,非法经营额人民币82 00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0 0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回全部违法所得。另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被传唤到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案件说明及记帐凭证、磐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人刘某某、曲某某、赵某某、尹某某、贺某、李某某、齐某某、赵某某、董某、王某、董某甲、刘某甲、侯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行政部门许可,擅自拼装农用机动车,并销售他人,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且属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赵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在案被扣押全部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宏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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