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永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8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今茂,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力旺弗朗明哥小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29日被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今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杨今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与被告人张某某夫妇二人经营吉林省长春市晓丹货站;孙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乙夫妇二人经营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众亮物流。2014年10月26日,刘某甲、被告人张某某与孙某某、被害人刘某乙因为给客户发货问题在电话通话中发生口角。当日12时许,刘某甲、被告人张某某、杨今茂等人开车到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老啤酒厂对面众亮物流办公室内,双方再次口角后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某和杨今茂对被害人刘某乙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刘某乙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1)被害人刘某乙面部外伤造成右面颊部3.5x4.0cm挫伤、左颧部3.0x4.0cm挫伤、下颌部2.0x3.0cm挫伤,均构成轻微伤;(2)被害人刘某乙面部外伤造成下唇部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3)被害人刘某乙外伤造成左耳廓前侧上段2.5x2.0cm挫伤、右肘上部背侧2.0x3.0cm挫伤、右股骨前侧7.0x8.0cm挫伤,共累计67平方厘米,构成轻微伤;(4)被害人刘某乙于2014年10月26日12时许被打伤,造成左耳骨膜紧张部后下象限三角形穿孔,伤后每周进行一次左耳内窥镜检查,目前已满六周,左耳骨膜紧张部穿孔处仍可见2处小穿孔,没有完全愈合,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经传唤到案,被告人杨今茂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今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杨今茂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杨今茂与被害人刘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杨今茂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28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今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捕经过、赔偿协议书及收条、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刘某甲手机通话记录详单、补充材料、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刘某甲、国某某、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今茂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杨今茂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杨今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杨今茂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张某某、杨今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今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正琦
人民陪审员 王 聪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 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