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刑初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鸿顺,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6日因盗窃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鸿顺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鸿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张鸿顺趁被害人徐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溜门手段,非法侵入永吉县北大湖镇草庙子村六社被害人徐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徐某某家的oppoall智能手机盗走,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张鸿顺经抓捕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张鸿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鸿顺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鸿顺已将被盗窃的手机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鸿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捕经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被盗现场照片、被盗手机照片、被盗手机的串码照片,被害人徐某某、郭某某的陈述,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窃的oppo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鸿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鸿顺自愿认罪,将被盗窃物品返还给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鸿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代理审判员 王正琦
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