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汉族,高中文化。
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补充证据二次,延期审理计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磐石市凤凰城小区建筑工程项目中,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问题,与被拆迁人张某某产生歧义。同年6月10日2时许,为加快建筑工程进程,被告人杜某让被告人于某某拆除张某某所居住的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被告人于某某明知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未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受被告人杜某指使驾驶挖掘机将张某某居住的房屋及彩钢棚扒倒。经价格鉴定,被损毁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价值人民币32 200.00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其中各项损失人民币45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杜某、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证明及工作说明、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证人徐某某、关某某、魏某某、杜某甲、朱某某、刘某某、董某某、闻某某等人证言,现场看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因故指使他人故意毁坏公民私人所有财物,且数额巨大;被告人于某某受指使故意毁坏公民私人所有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私人财物所有权,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赔偿,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于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考虑二被告人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落实社区考察、帮教措施,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宏利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 宏
